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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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
6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宣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宣廷(下逕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09年4月14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被告與少年劉○豪等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已在相當時間內拘束告訴人王○○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被告與少年劉○豪等人除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外,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該等傷害舉動本非其等實施強制犯行所必要,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堪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與少年劉○豪、陳○恩、李○泰、白○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自應分別依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依法遞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3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認本件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宣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與少年劉○豪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王○○施以強制犯行
,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列,難謂允洽。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上開之罪,因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就上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加重結果,仍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相符,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既科以拘役40日之刑,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少年劉○豪等人懷疑告訴人在外散佈負面傳言,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共同設局誘出告訴人假意商談,實則共同妨害其人身自由並對之施加暴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少連偵198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熱熔膠條1包雖為被告劉宣廷所管領而供少年陳○思、劉○豪、李○泰、白○齊犯本案所用之物,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熱熔膠條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熱熔膠條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妨礙王○○自由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妨害王○○身體與行動之自由,使王○○不能離去」,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且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陳○恩、李○泰、白○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與少年劉○豪、陳○恩、李○泰、白○齊因懷疑被害人在外散佈負面傳言,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共同設局誘出被害人假意商談,實則共同妨害其人身自由並傷害對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熱熔膠條1包為被告供少年劉○豪、李○泰、白○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該熱熔膠條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劉宣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廷與其友即少年劉○豪、陳○恩、李○泰、白○齊(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傳述有關渠等負面之言語,為質問其情,藉劉○豪之弟即少年劉○愷邀約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宏佳 火雞肉飯」店用餐之機會,劉宣廷乃與陳○恩、李○泰、白○齊於108年
4月18日18時1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店,由陳○恩下車向王○○表示有事與其商談,而將自行上車之王○○載往南屯區黎明新村黎龍橋聖母宮後方(乘坐於王○○左側之白○齊逕令王○○交出手機),再與劉○豪、少年謝○翔、少年溫○偉(謝○翔、溫○偉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會合,一同於該處質問王○○有無其情, 嗣渠 等不滿王○○之回應,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圍住王○○並喝令王○○褪去上衣,妨礙王○○自由離去,再由劉宣廷提供其隨身攜帶之熱熔膠條1包(未扣案),供陳○恩、李○泰、白○齊持熱熔膠條甩打王○○身體,劉○豪並使用拳頭毆打王○○臉部,致使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瘀血、左肩膀挫傷瘀血、左上背部挫傷瘀血、右上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其後李○泰方以王○○之手機聯繫王○○之友 蔡和澍 前來將王○○載離。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宣廷為認罪之表示。
(二)共同被告劉○豪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謝○翔、溫○偉搭計程車到「宏佳火雞肉飯」店找陳○恩會合,陳○恩、白○齊、李○泰、劉宣廷、王○睿(少年王○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也都到該地點,因伊知道王○○在那邊,伊就約謝○翔、溫○偉、陳○恩、白○齊、李○泰、劉宣廷、王○睿到那,伊與謝○翔、溫○偉、王○睿先到黎明國中後方的重劃區,剩李○泰、陳○恩、白○齊、劉宣廷在那等王○○;熱熔膠條是伊之前要做美術作業用的,後來放在劉宣廷的包包,當時伊將熱熔膠條拿給陳○恩等人用來打王○○等語。
(三)共同被告陳○恩於警詢時供稱:劉宣廷邀伊與白○齊、李○泰到「宏佳火雞肉飯」店吃飯,遇到王○○,劉○豪說王○○在外面亂說話,伊就找王○○上車,開到黎龍橋,要和王○○聊聊為何亂說話, 伊有 拿熱熔膠條打王○○,熱熔膠條是劉○豪帶的,放在劉宣廷包包裡等語。
(四)共同被告李○泰於警詢時供稱:劉宣廷約伊及白○齊、陳○恩前往「宏佳火雞肉飯」店,熱熔膠條是從劉宣廷的包包拿出來的,劉○豪拿出熱熔膠條交給伊,伊有用熱熔膠條打王○○背部等語
(五)共同被告白○齊於警詢時供稱:劉○豪說王○○在外面亂說話,王○○到處說伊、陳○恩、李○泰、劉宣廷家裡沒錢,很沒有用,陳○恩就找王○○上車,將車開往黎龍橋,要和王○○聊聊為何要亂說話,熱熔膠條是劉○豪帶的,放在劉宣廷的包包裡,伊有拿熱熔膠條打王○○,要教訓王○○亂講話等語。
(六)共同被告謝○翔於警詢時供稱:劉○豪約伊及溫○偉去「宏佳火雞肉飯」店說要找陳○恩,到了後劉○豪才說要教訓王○○亂講話,伊與劉○豪、溫○偉、王○睿先到黎明國中後方的重劃區,剩李○泰、陳○恩、白○齊、劉宣廷在「宏佳火雞肉飯」店等王○○;現場動手毆打王○○的是白○齊、李○泰、陳○恩,伊不知熱熔膠條是誰帶去的,不過是從劉宣廷的包包拿出來的等語。
(七)共同被告溫○偉於警詢時供稱:劉○豪約伊及謝○翔去「宏佳火雞肉飯」店,到了後劉○豪才說要教訓王○○亂講話,伊與劉○豪、謝○翔、王○睿在UBER上先到黎明國中後方的重劃區,剩李○泰、陳○恩、白○齊、劉宣廷在「宏佳火雞肉飯」店等王○○;現場動手毆打王○○的是白○齊、李○泰、陳○恩、劉○豪,伊不知熱熔膠條是誰帶去的,不過是從劉宣廷的包包拿出來的等語。
(八)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九)證人蔡和澍於警詢時之證詞。
(十)證人劉○愷於警詢時之證詞。
(十一)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
(十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十四)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由謝○翔所提供)光碟1片、影像截圖2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與劉○豪、陳○恩、李○泰、白○齊、謝○翔、溫○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