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歌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15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民國101年9月5收受原裁定,惟原裁定所載債務業已向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1年8月3日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異議人自101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22元,分115期、年利率8%,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系爭清償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04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04號卷宗查明屬實。查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係約定異議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及債務履行方式,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不合,再者,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系爭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系爭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僅係賦予系爭清償方案執行力,於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違誤,從而,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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