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壹包(毛重零點壹貳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4之3號被告林福祥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簽併該署100年度戒執一字第39號案件偵辦,而該案業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1280公克、淨重
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83巷4之3號住處,被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該署100年度戒執一字第39號案件偵辦,而該案因被告前業已由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期滿,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2月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簽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280公克、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卷內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均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