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晚間
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止」,應予更正為「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躲在草叢裡面,沒有故意要赤裸身體給別人看云云,惟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案件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員乃是經由勤務中心派案,告知疑似有一名男子在桃園市蘆竹區綠九公園赤裸全身並曝露生殖器,始至現場查看,是被告上開裸露身體之情,已為路人察覺後報警處理,更何況被告裸露身體之地點係在公園,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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