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崑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泰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雅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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