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原告 杜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杜興隆 訴訟代理人 陳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2,032元。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363萬7,99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6,426元×面積122平方公尺+同地段363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面積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6=1,363萬7,99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他人使用、受有租金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按月給付2萬6,07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而此第二項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此計算,此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312萬8,880元(計算式:2萬6,074×12×10=312萬8,88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6萬6,870元(計算式:1,363萬7,990+312萬8,880=1,676萬6,8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576元,原告僅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2,032元,尚應補繳2萬7,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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