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蔡坤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宸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上8時許至10時2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坤宸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蔡坤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韋翎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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