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阮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阮嘉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嘉彬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工廠旁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嘉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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