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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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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