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12分許」應更正為「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王○勻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物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含車上裝設之手機架及警示燈),已返還被害人王○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歐雅雯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交岔口附近,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勻(00年0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黑色及粉紅色相間條紋車身,有手機架、警示車燈),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王○勻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後在00市「金馬陸橋」旁尋獲前述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勻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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