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財團法人 玄光 聖堂法定代理人 周壽瑞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王淑惠
王 李珮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二七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地號236⑴部分,面積一三三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地號236部分,面積五九六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淑惠、 王李珮 𦓻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六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九三一地號(面積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九六○地號(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地號960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及地號930⑴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合併分歸原告所有;㈡地號930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地號931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王淑惠、王李珮𦓻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淑惠、王李珮𦓻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其中2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餘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廟宇,然尚未保存登記,該建物坐落位置即如本院卷第4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被告則使用236地號土地靠西側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23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其餘3筆土地則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以利兩造使用,發揮最大效益。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23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930、931、96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 玄光聖堂 」,作為廟宇、棚架、水泥舖地使用,經常辦理法會活動影響附近安寧,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作物,亦未曾在土地上為任何使用,原告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中之236地號靠西側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伊等分得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而成為袋地,造成伊等難以使用系爭土地及出售,顯以損及伊等及相鄰地為目的,有害公共利益,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復因原告所搭蓋之地上物,係屬不符合農地農用之建築物,顯係無權占有,如依此違法現況即得主張分割單獨擁有該地,豈非惡意違法占有者,反能因此得利,是原告就其占有部分應先拆除返還土地後,再行分割。退步言,縱使須分割,亦應優先適用附圖三方案三為分割,至少亦應採用附圖一方案一為分割,方屬公平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周圍僅有1條道路即松埔北巷。
㈣系爭土地僅236地號土地有原告建造如本院卷第4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236地號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30、931、960地號土地則編為特定農牧用地,236地號土地與930、931、960地號土地使用目的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但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06年6月1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503200號函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37頁)。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明定。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時共有人人數。」本件系爭土地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兩造即為共有人,原告嗣取得其他共有人部分應有部分,於該條例修正後即89年9月4日辦理持分合併登記,有前開仁武地政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38至4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2人,並無共有人均已非屬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原共有人之情形,亦無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1人單獨所有,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起訴時之共有人人數即3宗。
3.查系爭土地中930、931、9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中23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中930、931、960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考(審重訴卷第67頁)。又系爭土地呈南北菱形,僅西南側中間臨松浦北巷道路,系爭土地南側建有如附圖一所示建物1玄光聖堂及建物2鐵皮加蓋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囑託仁武地政製有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3.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原告所有玄光聖堂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而被告等其他共有人於本件訴訟涉訟前,均無人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據此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固非全無所據。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二為分割,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且得使現有之建物1、建物2得以保留,免於拆除,可以使分割後之土地得到最大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語。惟建物2依本院現場勘驗及現況照片所見,係1層鐵皮加蓋建物,有如前述,其經濟價值不高,保存價值亦較低,則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應按建物2之坐落位置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再者,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使被告分得土地大部分遠離道路,偏處一隅,需藉狹長之93
0地號土地溝通裡地,其經濟利用價值明顯低於原告分得之地,難謂公平適當,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二為分割。又被告雖主張依附圖三方案三為分割,可使原告分得較裡面而不致打擾他人之宗教活動用地,並拆除本應拆除之非法建物等語,然建物1玄光聖堂係原告現況主要使用場所,依本院現場勘驗及現況照片所見,其建造及內部迭次裝修所費不貲,且已長期使用數十年,其占有現況改變可能造成之損害應予適度考量,且依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況情形,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相差不太,若採用方案三分割,卻將造成原告主要使用場所建物2須予拆除,而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亦難謂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衡平之適當方法,是系爭土地亦不宜採用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方案三為分割。
4.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已考量被告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雖因改變共有人部分占用之土地現狀,致分割所得之土地需拆除部分建物,然建物1為1層鐵皮加蓋房屋,經濟及保存價值不高,已如前述,況拆除建物本即為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相互應為交付土地之義務,尚難僅以長期占用部分土地非合法建築房屋為由,作為必然受分配非合法建物所在部分土地之理由,否則任一共有人均得先行占用特定區域土地,再以其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並建築非合法建物為由,因而獲得分配有利位置之土地,此顯與公平之原則有違。更且,關於分割方案二、三之上開缺點,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可獲得改善,即: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不必經由狹長之通道,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交通便利,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且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⑶無須因分割拆除現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2建物,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基上所述,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附圖二方案二及附圖三方案三為可採。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鄰近環境及利用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 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正附圖一:方案一(即分割方案)。
附圖二:方案二。
附圖三:方案三。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有人│236地號│930地號│931地號│960地號││號││││││├─┼────┼─────┼─────┼─────┼─────┤│1│財團法人│2/3│714/1070│326/490│220/330│││玄光聖堂│││││├─┼────┼─────┼─────┼─────┼─────┤│2│王淑惠│1/6│178/1070│82/490│55/330│├─┼────┼─────┼─────┼─────┼─────┤│3│王李珮瓊│1/6│178/1070│82/490│55/330│└─┴────┴─────┴─────┴─────┴─────┘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權│補償義務人│分配土地價值││利人(應受│(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不足應受補償││補償金額)├───────┬───────┤之金額│││被告王李珮瓊│被告王淑惠│(新臺幣:元)│├─────┼───────┼───────┼──────┤│原告│││││財團法人│1,379,433│1,379,433│2,758,866││玄光聖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姓名│比例│├────────┼───────┤│財團法人玄光聖堂│2/3│├────────┼───────┤│王李珮瓊│1/6│├────────┼───────┤│王淑惠│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