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0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0月30日死亡,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因此,扣案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