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發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隨意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目的,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2年、10
3年均有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年逾七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給告訴人具領,有贓物領據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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