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秀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秀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秀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秀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朱秀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184號、第8515號、第8516號、第17627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104年6月16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104年11月3日,復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24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104年2月24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
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1日)係在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
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30日)則均係在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所示)均在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4年6月16日)之前,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雖曾經定應執
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從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因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
首先判決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受聲請意旨之分組拘束,依附表各罪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將附表編號2至4併為1組,將附表編號1、5併為1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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