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煜証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金小賀 」之成年男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8日中檢宏重107偵28116字第10890103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4449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林煜証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館文心大慶門市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金小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林煜証先前在網路發出疑似共同施用毒品訊息,為警於107年
9月20日22時25分許,約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見面,林煜証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79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給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証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照片52張、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9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