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呂順德 即受判決人輔佐人 呂宏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告訴人 李世維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下稱原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又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依一具監視器中燈光亮度,遽認告訴人車燈正常可視,且事故發生當下,聲請人額頭上戴著額頭燈,正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有注意到告訴人,亦即聲請人缺乏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注意」要件,而告訴人車燈異常、超速,其後方車輛開遠光燈,聲請人顯受告訴人後方遠光燈影響,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監視器與其他四具監視器相較下顯然經過光線校正,故無足夠之證明力,且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皆不可採。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聲請人有過失,且告訴人超速、車燈異常、未注意路況,其所受之傷害應由告訴人承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關涉聲請人是否無過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所述漏未審酌之證物,係指原審卷宗中所附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呂順德、李世維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車禍現場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⒉已詳述為何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理由,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判決無訛,縱此一取捨結果於聲請人不利,其情狀究與聲請人主張之「漏未審酌」一情有別。㈢又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亦屬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查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自陳「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⒈),認定聲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告訴人來車,因聲請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已注意到告訴人來車,卻未事先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是否受現場車燈重疊而影響視線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⒉亦有詳述理由,聲請人堅稱「有注意到告訴人故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實難為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彥霖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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