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綜合存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原告 陳茂雄 被告陳 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綜合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5,128,000元及活期利息,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