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1
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張志明僅因不滿告訴人 廖鎮太 之理髮結果,即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張志明雖曾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但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述著作權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