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劉江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豊吉 被告 鍾江桂鳳 訴訟代理人 鍾啟文 被告 江冬蘭
柴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8
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5月14日鑑定圖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配賦後面積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江桂鳳取得;編號乙部分配賦後面積27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江春蘭、被告江冬蘭及被告柴雯燕取得,按原告劉江春蘭應有部分828分之219、被告江冬蘭應有部分828分之414、被告柴雯燕應有部分828分之19
5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柴雯燕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提起反訴應對第一審原告即上訴人林○○為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追加原非原告之謝○○○為反訴被告法所不禁云云,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祗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57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林○○、蘇○○以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557之8號土地與系爭557號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雖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其他被上訴人既非本訴之原告,林○○、蘇○○對渠等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江桂鳳以原告之外之被告江冬蘭、柴雯燕,及訴外人 徐楊杏紅林楊月娥 為被告,並對原告本訴請求分割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同段第1467之2、1467之3、1467之4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案卷一第24頁),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鍾江桂鳳抗辯略以:如不能以反訴合併分割,請求分割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14日鑑定圖方案二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0頁),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鍾江桂鳳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柴雯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請求依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本院爰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如次:
(一)方案一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面積或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係與兩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符合公平原則。反觀被告鍾江桂鳳所提之方案二(見本案卷二第20頁),其分割後,兩造所分得或換算之面積,顯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不合,被告鍾江桂鳳所分得之面積顯然超出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無端犧牲其他當事人之權益以成全被告鍾江桂鳳一人之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尚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劉江春蘭及被告江冬蘭共有之建築物一棟,此為原告及被告鍾江桂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是認(見本案卷一第266、268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02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03頁),原告與被告鍾江桂鳳均自承:除系爭土地圖面上南端綠色圖色部分所示之廁所外,此為系爭土地上唯一之地上物(見本案卷一第266至268頁勘驗筆錄、卷二第32頁)。另同段第146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子鍾啟文共有之地上建物,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案卷一第266頁背面、第26
8頁正面),原告另自承:採方案一係包括上開共有之房屋249.73平方公尺及其他房屋未占有部分22.4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30頁),亦即自承採方案一不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是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現占有狀況,且較能免於系爭土地上前述共有地上物於分割後面臨拆屋還地之困擾,並能使被告鍾江桂鳳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啟文之上開建物銜接,較能配合兩造及其親屬之現利用情形。
(三)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共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下,始得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否則應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係同意以方案一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286頁、第296至301頁),並非同意方案二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江冬蘭更明確表示:就方案一以外之其他方案,不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頁),是方案二在未經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明示同意之情形下,為法律所不許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四)上開方案一係依原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所提出之草圖繪製(見本案卷一第286頁),該手繪草圖不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方案一係以電腦計算面積所繪製者精準,但仍係應本院囑託而按上開3人之意思所繪製者,且被告柴雯燕既支持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所提之方案,亦有概括同意鑑定測量後方案一之意思,尚難因上開手繪草圖與測量鑑定後之方案一略有不同,即認被告柴雯燕不願採方案一之分割方式。
(五)依方案一、二(本案卷二第19、20頁)對照本院第一次現場勘驗所囑託測量地上物之鑑定圖(見本案卷一第303頁),無論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均不致生拆除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啟文或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圖面上(見本案卷一第30
3頁)右下側所示化糞池孔之疑慮。
(六)系爭土地圖面上南側綠色圖色部分所示之廁所(見本案卷二第19、20頁),原告及被告鍾江桂鳳訴訟代理人鍾啟文、被告江冬蘭均陳稱:係訴外人 徐姓 及林姓人士所有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被告鍾江桂鳳訴訟代理人鍾啟文亦自承:與其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另原告及被告江冬蘭均陳稱:徐姓及林姓人士均已以書面同意返還該廁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則該廁所於分割後是否有遭拆除之虞,自非本案考量之範疇。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鍾江桂鳳│858分之30│├───────┼──────┤│劉江春蘭│858分之219│├───────┼──────┤│江冬蘭│143分之69│├───────┼──────┤│柴雯燕│286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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