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梁榕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古源俊
劉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古源俊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4萬5千元,嗣減縮為1,399萬5千元(見本案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前合夥投資土地買賣,並共同買受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3人原協議將共同買受之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劉鳳珠名下,惟事實上之權利應有部分範圍係原告與被告等2人各3分之1,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原告已取回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被告古源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被告劉鳳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應屬被告古源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合資承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占股份百分之25,出售價款為275萬元,原告應取得687,500元,惟被告古源俊並未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各占2分之1股份,價金800萬元,被告古源俊僅支付300萬元,原告代墊100萬元價金及197,500元之土地整理費,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00元。
四、嗣出售苗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被告古源俊收取 廖錦輝 900萬元,原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被告古源俊應負擔之仲介費之10萬元,共計460萬元,惟被告古源俊並未給付此筆款項。
五、又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商議,由原告虛假與訴外人 林廷瑞 共同買受苗栗縣○○鄉○○○段第263、263之1、263之2及
398之2地號土地,為取信林廷瑞,由原告假意支付50萬元,並未返還原告,連同此次交易之價金743萬元之半即2,965,000元及仲介費之半5,000元,此部分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3,515,000元。
六、被告古源俊另向原告為資金借貸,並使用其妻 徐琍峰 之帳戶為金錢往來,借款共計3,995,000元:
(一)被告因欲購入亞太電信股票,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按其要求匯入其妻徐琍峰設於苗栗市農會之帳戶(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1項)。
(二)被告古源俊又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75萬元,並要求匯入其妻徐琍峰於渣打銀行北苗分行之帳戶(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2、3項)。
(三)被告古源俊尚係全農生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時,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請求將款項匯入全農生技有限公司之帳戶(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4項)。
(四)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5項剔除(見本案卷第46頁)。
(五)被告古源俊欲為其家之土地鋪設馬路時,因需支付俊謹有限公司混擬土材料費,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6項)。
(六)原告將與被告古源俊合夥投資之苗栗縣○○鎮○○段之土地出售後,應給付被告古源俊合夥款240萬元,因被告古源俊向原告請求再借款60萬元,故原告提領300萬元交付被告古源俊(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7項)。。
(七)因被告古源俊多次向苗栗縣獅潭鄉商家 謝慶龍 訂購花圈,須支付年度結算費用之10萬元,故向原告借款,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古源俊(本案卷第10頁借貸明細表第8項)。
(八)綜上所述,被告古源俊共積欠原告消費借貸金額3,995,00
0元及法定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5頁),並聲明:(一)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13,995,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古源俊與劉鳳珠於100年4月20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10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自98年間買賣土地,雙方資金互有墊付,被告古源俊與訴外人 黃章維 為擔保雙方之合作關係,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5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古源俊於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後,要求原告將本票歸還,惟原告僅歸還
2張本票,另外3張以遺失為由未返還,故被告古源俊要求原告於清償證明下方加註「本票3張未還金額為300萬元」等字句。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6月2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28日、98年8月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35萬元至徐琍峰的帳戶,被告古源俊確曾收受,惟此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古源俊依合夥關係出賣土地之獲利。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被告否認曾收受之。
二、出售被告古源俊與原告合資購買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乙事,被告古源俊完全未曾經手,得款均由訴外人 張桂英 分配,是否有交付售地利益予原告,被告古源俊均不知悉;合夥購入苗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合夥契約書未載明合夥出資比例,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古源俊墊付價金及其他費用等語,被告古源俊均予以否認。另出售土地予林廷瑞一事,原告並未實際給付應由其負擔之150萬元。兩造合資購買土地轉售他人之案件,並非僅兩造陳述之例,且合作模式均於同一時期就不同標的密集投資及出售,兩造就每次投資土地為買賣後,並非將利益全數分配,僅就部分利得為分配,而將剩餘利益挹注在另一個投資標的,直接合作關係破裂,而於100年9月初進行結算,雙方從合作以來之一切債權債務進行會帳,依會帳單所示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古源俊之債權債務總額為4,793,
486元,被告古源俊於結算後旋於100年9月2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號,另約於100年12月26日商請訴外人 林淑惠 將被告古源俊投資所得之獲利2,576,50
2元匯予原告,至此,兩造之債務僅餘216,984元。嗣被告古源俊陸續給付現金216,984元予原告,且原告於會帳單左側親筆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年1月15日梁榕真」。
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經三方同意自始以被告劉鳳珠之名字於100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以被告古源俊登記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鳳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有詐害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縱被告有詐害行為,惟兩造於100年8月23日曾簽署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三方各取得3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悉,揆諸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論自100年4月29日或自100年8月23日起算,迄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合夥或借貸關係,及其所衍生之合夥或借貸關係,被告均否認應給付原告(見本案卷第100至102頁),原告就此部分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對原告與被告古源俊間之約定出資比例、是否實際交付出資額、被告古源俊是否經手資金、第三買受人實際交付多少買賣價金、交付予何人等情,均未提出證據,原告所提證人張桂英、 林訪蘭 到庭證述,均無法證實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前述借款共計3,995,000元部分: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古源俊自98年間起即合夥投資買賣土地,雙方資金互有墊付,合作土地筆數不限於本件土地,原告所提借貸明細表項次1至4(見本案卷第10頁)確有匯入被告古源俊配偶之帳戶,但非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古源俊合夥關係出賣土地之獲利,至該借貸明細表項次第
6至8項,被告未領受;項次9、10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33、102、133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提借貸明細表項次1至8(見本案卷第10頁)之給付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被告古源俊之受領何以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古源俊有何受領項次6至8之事實,原告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古源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無理由。
三、被告古源俊雖自承曾積欠原告若干款項,並提出手寫資料為證(見本案卷第37、38頁),但抗辯該債務均已清償等語。
經查:被告古源俊迭次明確指出該手寫資料,為其與原告間就苗栗縣○○鄉○○○段(見本案卷第34、112、113頁)所生之債務關係,經核與該手寫資料「古源俊(下林坪)」之記載相符(見本案卷第37頁背面),證人林訪蘭亦到庭結證稱:該資料係原告要伊謄寫,本案卷第37頁背面有寫下林坪,因原告習慣每買一筆土地投資,都會有一個名稱,下林坪是一個地名,應該與下林坪段土地有關等語(見本案卷第
131至13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苗栗縣○○鄉○○○段土地,尚非原告上開請求之範圍,故尚不生被告古源俊自認之問題。
四、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並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古源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對被告古源俊並無債權可言,從而不得行使此部分撤銷權。縱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屬實,原告對被告古源俊移轉登記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於被告劉鳳珠時,被告古源俊是否欠缺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行使此部分撤銷權為無理由。
(三)況兩造於100年8月23日曾簽署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7頁),其上記載「土地座(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4624平方公尺,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鳳珠名下」,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已消滅。
肆、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被告古源俊給付土地合資部分之應付款,以及返還消費借貸之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均無理由。另對被告2人行使撤銷訴權部分,亦與要件不符,故同無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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