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黃奕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7年2月26日屆滿(期間末日107年2月25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互桓企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10日│500,000元│FD0000000│││公司 黃永清 │麻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