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賀名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817號、第1052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需要工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而被告係經
通緝到案,且為警緝獲時,尚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吸食器等毒品及施用工具,被告並自承自106年12月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107年2月20日施用(見本院卷㈢第31-34頁),足見被告染有毒癮已有相當時日,良以施用毒品之人常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庭,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