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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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浩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喜滿春銀樓內,佯裝欲購買金飾,趁 楊瑞展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金戒指(重量約5錢)1枚(價值新臺幣33,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將上開財物歸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金戒指1枚,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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