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2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25日零時3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223-T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八德市○○○路橋下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1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102年7月29日18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9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呼氣值達0.33MG/L」之違規(下稱第2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6C018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3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
102年9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6C0188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休假帶著妻小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南投,中午12時與親友小酌約3罐啤酒,大概13時離開北上,因自知飲酒,所以由被上訴人妻子駕駛國道3號北上。道路壅塞途中耗時近4小時,已接近17時許,因幼子難耐饑餓,決定行經竹東交流道時,順勢下交流道旁「甕窯雞」用餐解饑。被上訴人與妻小用餐完畢時已18時30分,當時被上訴人自認酒氣已消退,且一路由妻駕駛,被上訴人已充分休息。因此由被上訴人接手繼續駕駛北上。未料,行經竹東交流道北上匝道時警方攔檢酒測,酒測後被上訴人始驚覺6小時前酒氣未散,後悔萬分。被上訴人因一時疏忽違反規定,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已心誠受罰。又被上訴人所持係大貨車駕照(持大貨車駕照得駕駛小客車),一家老小均倚賴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為生,除面對巨額罰款外,若直接吊銷3年,恐造成被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無以維生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案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於法不合,上訴人無改裁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行為人在103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3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上訴人之解釋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項。㈡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另參見釋字第142號、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函示,原審不受拘束。㈢此類案件為數甚多,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仍待商榷,爰提出不同意見: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本條項所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1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本院以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會(另參照釋字第717號解釋)。⒉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參照 許宗力 大法官於釋字第57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本院判決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
102年3月1日起適用「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1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3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項吊扣駕照的期限,本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便如本院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1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2次)」而能免除。⒊至本院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裁量權之案例。原審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毋寧是因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釋字第574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又因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1次與修正後違規兩次之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年處分,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此正與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㈣關於越級吊銷大貨車駕照部分: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原審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上訴人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上訴人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⒉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如此作法不僅顯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⒊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首應檢討所謂「1人1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即令維持「1人
1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⒋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
1年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⒌原審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1張駕照,但行政機關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至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⒍對於釋字第699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原審法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意識到此等規定不盡合理之處,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方式提醒立法者。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1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㈤綜上,被上訴人此次酒駕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
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
5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大貨車之汽車駕照。原處分逕裁罰其「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1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乃撤銷原處分,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被上訴人前次於100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年3月1日以前者,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㈡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10
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又考以該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無肇事)、2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4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
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㈢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㈡被上訴人持有大貨車駕照,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越級吊銷其大貨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部分: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大眾利益。
⒊再者,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
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⒋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
⑴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係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有意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宣傳,作為新修法規之宣導,使汽車駕駛人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公益,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⑵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
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7月29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⑶另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
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
5年」,自駕駛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⑷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間既已有第1次酒
駕違規行為,嗣於102年7月29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法規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
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關於本案越級吊銷被上訴人之大貨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
則並侵害其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1人1照原則)。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於茲,在上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係
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不明。然審酌該條文之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
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⒊據上,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扣)其
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衡情即難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大眾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憲」之法律見解,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