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甘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甘月琴於99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甘月琴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23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103年1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75期利率4.00%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前置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1,121元,其繳款計自民國103年01月至民國104年10月止共21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