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依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依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依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祥和釣蝦場飲用洋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黃金路口時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推董依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之同日下午5時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董依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祥和釣蝦場飲用洋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國雄 及 許凱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經警於103年12月4日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
7頁)在卷可證,再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路之時間為計算基準,則被告自駕車上路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87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7毫克+【0.0628毫克1.87小時】≒0.29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至明,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