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聲請人 林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宗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