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孟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孟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刑新臺幣5萬元業已繳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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