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智程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圓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何瑀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山路東往西通過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瑀潔人車倒地,告訴人何瑀潔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智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智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智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瑀潔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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