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聲請人 郭吳瑞雲 相對人 高文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六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534476號、5344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711,818元、6,208,8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3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534477號之本票,金額經改寫,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