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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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俐婷 告訴被告蔡博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蔡博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鈞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靠近燈桿001027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由王俐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王俐婷所騎乘之機車減速時,未能及時煞車而衝撞之,王俐婷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腰鈍傷且翌(11)日起需到院安胎,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蔡博鈞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王俐婷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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