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嶺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溢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生產有機質肥料機械設備乙套(下稱系爭機械設備),雙方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日內按裝系爭機械設備,及依保證之品質試車完成。伊除於訂約當日交付訂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外,其後並已陸續交付買賣價款達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遲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符合其保證品質之系爭機械設備,應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迄未能使系爭機械設備順利運作,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爰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價金返還請求權則暫予保留。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機械設備按裝、試車完成後,始負清償尾款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足證伊確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履行契約完畢,並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況上訴人曾以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取得,而向該行抵押借款,益證伊交付按裝之系爭機械設備並無瑕疵及欠缺保證品質。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向伊另外訂購之機械設備,係為追加裝設於系爭機械設備上使用,苟伊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存在嚴重瑕疵致無法使用,上訴人豈有可能再向伊購買高價之機械設備。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自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款一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日內按裝系爭機械設備,及依保證之品質試車完成;伊於訂約當日交付訂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其後並已陸續交付買賣價款達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契約名稱定為:「機械設備製造暨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系爭合約書、支票存根、驗收單、出貨單(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三0頁、第三一頁)、製造流程圖(證物外放)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承攬也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此與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同。查,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名稱定為:「機械設備製造暨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設計而經上訴人確認,詳如契約附件規範,以製造、按裝系爭機械設備,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元;第一期款即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機械進廠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第三期之尾款則於按裝試車完成,竣工報告後付清;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上訴人之土木工程完成後,九十天內按裝完成,並應對其最終產品之品質負完全責任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甚明。次查,系爭契約名稱雖定為:「機械設備製造暨按裝工程承攬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標的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係以「製造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機械設備,並交付予上訴人」者,為其契約主要義務,至於按裝並試車完成,則為契約之附隨義務,至於上訴人則負有按期給付價款之契約義務。準此,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目的,係重在系爭機械設備之財產權移轉,而非重在被上訴人設計之勞務給付者甚明;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者,名為工程承攬,實係機械買賣,則關於兩造間之契約履行糾紛,自應依關於買賣之雙務契約相關規定決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符合其保證品質之系爭機械設備,應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無結果,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無非係以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九頁)、驗收單、出貨單、會簽單(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會議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件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上訴人公司勘驗系爭機械設備結果:「現場之機械老舊,沒有生產,且有蜘蛛網及灰塵,其旁堆放有粉狀成品肥料」乙情,此參勘驗測量筆錄(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頁)自明。原審法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則認:「系爭機械設備已販售達十九年,依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所販售設備已非出售時之狀態,且年久失修,無法操作。
由兩造提供之資訊,無法鑑定系爭機械之性能」等情,此亦有該校機械系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雲科大機字第九八0四一七號書函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佐。是系爭機械設備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之現況為老舊,且滿布蜘蛛網及灰塵,應足推斷系爭機械設備已按裝於上訴人公司廠區內相當時日之事實;參以系爭機械設備於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時,雖因年久失修而無法操作,致無法鑑定其功能,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械設備,是否不具保證品質乙情,屬於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是否未依債務本旨,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問題,而與債務人迄不交付標的物之遲延給付之契約責任者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並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就本件買賣糾紛,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訂約代表 郭大乾 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受理在案;證人 陳逢俊翁長榮楊其玉羅吉 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到場,其中陳逢俊證述:「伊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的師傅來我們公司,我有與他們公司師傅翁長榮、 林國 和接洽;因機械不順他們去調整,試車時有與他們接洽過。」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一頁);證人楊其玉證述:「翁長榮、 林國和 他們來幫忙生產,我有接洽過。」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翁長榮證述:「我們曾到上訴人公司去試車,我去幫上訴人公司生產,他們公司的人在場確認簽名,當時是羅吉邀我一同簽名。」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及第八三頁);證人羅吉亦證述:「伊在乙○公司上班二年多,任職副廠長,伊與翁長榮共同在試車後會簽文件,上面所寫的產量是每小時一百八十包,每包三十公斤,總共五千四百公斤。是我邀翁長榮一起簽名,他們說機器每小時生產多少,他們與我們老闆說什麼我不知道,但確實有作出產品來。」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被上訴人在八十年製造完後就安裝了」、「他都有按照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製造流程圖來安裝。他安裝也試車」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三)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就系爭機械設備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由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雙方並共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乙情,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一建一字第一0五三0五號函、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於上揭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機械設備,已由被上訴人依製造流
程圖製造及按裝完成等語,核與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機械設備確已按裝於上訴人公司廠區之事實正相吻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遲未給付云云,委不足採。
⑵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逢俊、楊其玉、羅吉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到場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派員到場幫忙生產,且確有作出成品」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他都有按照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製造流程圖來按裝,也有試車」等語亦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陳逢俊、楊其玉、羅吉等人之上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證人羅吉等人證述:系爭機械設備已生產作出成品乙情,
對照上訴人確曾以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乙情觀之,苟非系爭機械設備確可生產運作,衡情,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亦無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機械設備向其抵押貸款可能。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年間,就兩造於七十九年間成立之系爭買賣機械設備契約,已依製造流程圖所示,製造符合保證品質之系爭機械設備,並按裝、試車完成,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給付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伊買受系爭機械設備,係為生產粒狀飼
料,然系爭機械設備僅能生產粉狀飼料云云;惟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文,及卷附之「製造流程圖」(證物外放)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機械設備係為生產粒狀飼料乙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嫌速斷,要難盡信。對照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另外添購機械設備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三0頁),是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間之會議記錄(參見原審第一四七頁)中,雖有「製粒機」乙詞出現,惟此項會議記錄既係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添購其他機械以後,雙方開會之議事錄;則縱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添購之機械設備,因欠缺品質無法達到生產粒狀飼料之預期目標,亦係兩造間就該次買賣衍生之糾紛而已,要不得據此反面推論兩造間於七十九年訂立之系爭契約,即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粒狀飼料之之機械設備。上訴人僅以上揭會議記錄,遽認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機械設備無法生產粒狀飼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云云,亦嫌無據。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於七十九年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其催告履行仍未履行,因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示,製造系爭機械設備並已按裝完畢,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經試車結果確可生產成品,其給付亦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其催告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鄭文德 、丙○○,及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審查授信過程者,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間,並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訊問及函詢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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