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孟全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母親身體惡化,現雙腳不能行走,在等待開刀,本次亦係因籌措母親手術費方犯下本次犯行,被告已知錯誤,希望能在執行前陪伴照顧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且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假戀愛真詐財為手法,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此集團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造成損害巨大,惡性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所稱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