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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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亞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因社工人員 張丰毓 前往蕭亞萍當時於同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住處查訪,發覺蕭亞萍疑似吸毒而通報警方到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翌(24)日下午,在楊梅天成醫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爭執證人即社工張丰毓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張丰毓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蕭亞萍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當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我做實驗用的,不是吸毒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辯護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查:
㈠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因社工人員張丰毓前往蕭亞萍
當時於同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住處查訪,發覺蕭亞萍疑似吸毒而通報警方到場,警方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入屋察看,當場發現被告左手持吸食器1組,而予以逮捕,並將該吸食器予以扣押,翌(24)日經警向檢察官申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由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室,由護理人員導尿,經警封緘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25、26頁、第40頁、第44至46頁)。而上開鑑定單位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安非他命128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51ng/mL」,均遠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訊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稽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為彰明。
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依此,若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天。是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承明,本案採尿前4至5日,活動範圍均在桃園地區(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仍手握吸食器,有上開查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第21、26頁)。再者,該吸食器內之殘渣,經本院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濃度甚高,業如前述,準此,則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拘束期間),在桃園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胥堪認定。
㈢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審交訴字第12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結過3次婚,生6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往生),5個小孩中有2個由前夫照顧,自己要照顧3個(分別為84、99、101年次),在羊肉爐餐廳當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見本院卷第44頁),該吸食器既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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