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訴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上訴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千 又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又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中之「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伊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092萬1,958元、429萬9,419元,各加計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5%營業稅,暨監造費用50萬元,合計1,776萬1,043元,扣除元又公司已給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元又公司給付294萬793元後,尚不足776萬1,043元。又兩造於107年1月簽署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000萬元,乃通謀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107年
1月書面契約有效,對於 伊施 作逾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元又公司仍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又公司再給付776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元又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明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廣展成公司不得再額外請求工程款,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廣展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元又公司給付廣展成公司535萬736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廣展成公司其餘上訴,係以:106年8月間,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定作人元又公司要求,依「機電、空調、消防裝修施工圖」、「國際病房區室內施工圖」施作,嗣於同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即原證2),復於同年月26日就已施作部分,以電子郵件向元又公司提出計價單請求給付報酬(即原證1),元又公司給付195萬9,2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證2詳列系爭工程各工項所需材料品名、單價及數量,顯見廣展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已有所估算。至原證1除記載廣展成公司就電力系統工程、氣體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已施作費用項、各項申領金額及合計金額195萬9,207元外,並詳列各工程之單價及合計總價1,535萬736元,暨各單項扣除廣展成公司本次申領後所餘待施工申領之報酬餘額,元又公司收受原證1之電子郵件後,同日下午回覆廣展成公司:「先把預算確定,還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再決定。」等語,廣展成公司收受該回覆後未提出異議,元又公司即依計價單如數給付,堪認元又公司已同意廣展成公司以總價1,535萬736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攬,至廣展成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階段,重新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計價單時,部分項目註記「實作實算」,僅係廣展成公司單方製作,元又公司未表示具體意見,是否能請其認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性質,已值商榷。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簽立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0萬元,並倒填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1日。上訴人主張:伊為求順利取得報酬1千餘萬元,才配合元又公司簽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又恐元又公司只願給付1,000萬元,乃在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列載與實際不符之施作數量,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廣展成公司已完成施作,其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部分轉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合計1,522萬1,377元,殊難想像廣展成公司在無任何緣由下,自願以賠付逾1/3以上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再者,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第2條固載廣展成公司承攬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工程,然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除報價單21紙外,未附任何圖說,顯然僅以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為準。參以兩造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已支出之費用均知之甚詳,竟就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之工程範圍予以合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非屬虛妄。況兩造若有系爭工程僅得請求1,000萬元之真意,逕可照列實際施作數量,要無為求符合1,000萬元數額,特意調減各工項數量之必要,徒增糾紛,是以元又公司仍應給付原證1所示承攬報酬1,535萬736元,扣除已支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294萬793元,尚欠535萬736元。廣展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元又公司給付535萬7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項目,廣展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及26日以電子郵件先後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原證2)、計價單(原證1),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進行估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廣展成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就機電工程部分,伊將原證1計價單寄予元又公司,元又公司匯款195萬9,207元;國際醫療病房建築工程部分,元又公司人員於106年9月11日寄送報價單予伊,翌日伊將調整後之報價單即原證2寄予元又公司人員。原證2是針對國際醫療病房之報價,原證1是針對機電工程所為報價,後者不包含原證2之報價,此觀原證2之工程項目分別為拆除、牆面、天花板等,原證1工程項目為電力系統、空調系統消防等,二者完全不同,至屬明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
6、195-197頁),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屬廣展成公司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以原證1工程標單之總價1,535萬736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報酬,已有未合。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元又公司抗辯: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定廣展成公司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惟為廣展成公司否認。
原審未敘明廣展成公司與元又公司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竟以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倒填簽署日期、未附圖說、報價單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及約定之報酬低於廣展成公司已支付之費用,即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應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為元又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