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亦玄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7、18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3、42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71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亦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將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更正為「 江振邦 郵局帳戶」;將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載更正為「江振邦中信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亦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⒈將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共同正犯」後補充「被告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9時6分以單一提領行為,一次提領告訴人 徐秋妹 、被害人 倪金芳 之受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⒉將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第3頁所載「一般
洗錢未遂罪」後補充「告訴人 陳英麗 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無從轉匯上開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不生掩飾隱匿被害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將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第3頁所載「一般
洗錢等罪」後補充「告訴人 陳怡晶 (現更名為 伊布伊斯瑪哈善 )轉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江振邦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2次提款,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其附表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僅與「Williams」於網路上聯繫,而未實際見面,上
開「Williams」、「Tony」亦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見面,無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又起訴書雖載本案被告將款項交付「Tony」或其友人,然「Tony」或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難以排除「Tony」或其友人實際上係同一人。又縱為不同人,亦不能排除「Tony」或其友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被告收取款項,是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罪名部分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陳無力賠償,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再考量本案告訴人 陳虹伶 、徐秋妹、陳英麗、陳怡晶(現更名為伊布‧伊斯瑪哈善)、 吳立潔 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因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業,心情低落時會自殘(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本案犯行(包含起訴書、本案2次追加起訴書)總共拿到2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胡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胡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5485、54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胡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追加起訴書胡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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