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心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心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