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傳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傳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
8月1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3月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張傳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
31日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4年3月1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傷害罪,足認受刑人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改過謙善、深自反省之意,絕非偶蹈法網誤罹刑典。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涉犯傷害案件,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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