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璘
黃中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中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品①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8日(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起算期間為104年6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應執行刑
B、C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B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李育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道前,推由李育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 余秀珍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藉以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兩人進入該車後,再由黃中品將上開一字起子插入汽車電門內,轉動一字起子試圖發動該車,惟未順利發動該車而未得逞。嗣余秀珍於同日發覺上開車輛車窗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警方在該車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育璘、黃中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璘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綜觀全卷,被害人余秀珍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本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中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六)被告2人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中品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復更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屬被告李育璘所有,為被告
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