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德民店」,見店內置物櫃之第3置物格之鎖頭未扣緊,徒手開啟該置物格進而竊取 黃盛年 所有之大蠻腰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威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盛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藍芽喇叭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