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盛益於民國於107年4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超商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北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神農街與九曲路北極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在道路中央右側行駛,適有告訴人 田永筠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揭巷口時,遂與劉盛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部挫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永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107年度交簡字2557號)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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