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穎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愛街口欲左轉友愛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 楊紹謙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尺骨冠狀突及肱骨內髁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並於110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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