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賜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賜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民國108年
7月4號確定」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查被告郭賜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5日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再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後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就本案為訴追,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戒癮治療等語,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郭賜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
199號、第7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8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7月4日)。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22時22分許,郭賜原因身體不適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賜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病歷號:00000000)1紙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99號、第737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