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
賴冠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銘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軍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於當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由陳軍廷負責把風,而「阿忠」以不詳方式竊盜 謝明凱 管領使用(車主登記為 林春惠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竊得該車後,交付予陳軍廷作為代步使用,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空地。 賴冠銘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空地,以不詳方式竊盜前揭車輛後,改懸掛不知情之王志忠所有之報廢車號0000-00號車牌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2年10月19日因發生車禍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停車格內,並電話通知國中同學 高家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友人 陳家豪 住處。經警發覺上開前車頭撞損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進而查出該車係失竊車輛,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軍廷、賴冠銘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軍廷、賴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賴冠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凱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9頁)、車輛照片10張(見偵卷第34頁)、車身號碼照片1張(見偵卷第36頁)、監視器翻賣照片18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5至6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張(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第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36至136頁反面)、10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2648號)(見偵卷第123頁)、刑警局10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陳軍廷、賴冠銘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軍廷、賴冠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軍廷、賴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軍廷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軍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利圖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陳廷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又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賴冠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起意行竊同案被告陳軍廷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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