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湧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湧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上開判決,嗣於10
9年2月4日將該判決送達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前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9年4月19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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