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17號聲請人乙○○
巷7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抵押權人 張書五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7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85年4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5年4月20日。
(五)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4月21日持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本票向原抵押權人張書五調借同額現款,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4月20日,而原抵押權人於民國88年1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繼承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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