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廖泳喨 相對人 陳徐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75,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0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455號、107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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