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並於101年9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並於101年9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陳谷雄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現在監易服勞役中」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谷雄曾有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第一次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個月,即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途中更因不勝酒力而與 吳華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