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本案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簽結。惟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
許施用),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8、
6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續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件偵辦(下稱本案);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5月20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70公克,驗後淨重0.2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9毒偵408卷第8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