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竊盜腳踏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該等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缺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財物係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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